盐政办发〔2001〕176号
盐城市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发稿时间:07-08-16 15:26:28 阅读次数:

  (19963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 200181日市政府第 50次常务会议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市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我市河流的水文、地理特征等实际情况,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 )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其水域及水域两岸陆地控制区域 (以下简称陆域 )保护范围为:

    ( )水域保护范围:

    一级保护水域:东起市区城西大桥西至新洋港与蟒蛇河交汇处的新洋港水域。

    二级保护水域:东段东起市区城西桥西至城西大桥的新洋港水域;西段东起新洋港与蟒蛇河交汇处西至蟒蛇河与朱沥沟交汇处的蟒蛇河水域。

    准保护水域:东段东起市区新洋港与通榆河交汇处西至城西桥的新洋港水域;西段东起蟒蛇河与朱沥沟交汇处西至蟒蛇河与大纵湖交汇处的蟒蛇河水域、盐城市境内的朱沥沟水域。

    ( )陆域保护范围:一级保护水域两岸陆地纵深各四公里,二级和准保护水域两岸陆地纵深各三公里。

    第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开发与建设应当实行规划控制。

    盐都县人民政府、城区人民政府和市环保、交通、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经济贸易、农林、水利、卫生、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制定水源保护规划,其内容包括经济发展规模、行业结构、人口指标、排放废水及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等。

    上述规划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落实好本辖区内的各项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的安全,并有权

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负有水源保护区管理职责的盐都县政府、城区政府以及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监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市新闻单位应当对水源保护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船舶污染的日常管理和防治工作,处理船舶造成的污染现场并调查处理污染事故。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防护地带要求,做好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工商、经济贸易、农林、水利、卫生、公安、海洋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理大队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定期会办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情况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并集中会办、协调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

     第八条   建立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制度。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对供水水源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及时向环保、水利、 卫生等部门通报检测结果。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监视性监测,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水源水质状况。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九条   严格禁止水源保护区内新污染源的产生。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在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水中含有水体难于降解的污染物或者可能产生严重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未经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外经贸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等审批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规划建设部门不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污染物的排放。

    位于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达标的必须进 行限期治理,通过治理仍不达标的,要限期关闭、搬迁。限期治理、限期关闭、搬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要求,限期关闭或迁离水源保护区。

     第十二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严格按污水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及时将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抄送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凡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其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正常运转。如需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各级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禁止向水体倾倒、弃置各种有毒有害物质;

    ( )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车辆、船舶和容器;

    (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和畜禽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禁止从事养殖业;

    ( ) 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其它活动。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关闭;

    (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禁止停靠船舶、木 ()排;

    ( )严禁从事种植和捕捞。

     第十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消减污染物排放量,保证水源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 )禁止设置水上加油船(站);

    ( )禁止设立废品收购船(站、场、点);

    ( )禁止设置码头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和堆栈等;

    ( )禁止设立水上砂石、煤炭、肥料等交易市场,禁止驻靠住家船只,禁止停靠对水体产生污染的船舶,严格控制其它船舶停靠。

     第十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现有污染源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水质达到规定标准时,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排污负荷;

    ( )相关集镇及居民集中区域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和垃圾要按照保护水源水质的要求逐步实施集中处理。

    第十八条   凡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理大队报 告。

    严格控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进入水源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向当地交通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入。进入前必须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进入后海事管理机构必须跟踪监督。船舶如发生颠覆事故,导致有毒有害等物质排入、渗入水源水体的,必须立即向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理大队和当地环保、卫生、水利、公安部门及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自来水厂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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