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大丰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稿时间:07-08-08 阅读次数:

盐 城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盐环罚字 [2007]42

 

被处罚人:大丰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星

    址:大丰市区南翔西路 198号。

经调查核实:被处罚人热电项目于 2004924日经市环保局审批同意建设,审批意见中要求新上链条炉采用氨法脱硫和高效三电场静电除尘器。 2007630日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正常生产,废气除尘装置正在运行,但废气除尘装置中的氨法脱硫装置未投入运行,呈现长期闲置状态,废气未经脱硫直接外排。上述事实有 2007630日的现场监察记录, 2004924日盐环管 [2004]35号《关于〈大丰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环保热电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现场拍摄的照片 6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 320982000200705280124)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局于 2007726日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环罚告字 [2007]44号),并于 728日送达。被处罚人接到告知书后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由于园区内供气量不足,企业一直处于半停产亏损状态; 630日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检查后,公司立即对脱硫装置进行了维修,已于 72日投入了运行,恳请从轻处罚。

被处罚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经案件调查人员进一步核实,目前被处罚人对废气脱硫装置已经维修,废气自动监控装置的维修正在与厂家联系,鉴于被处罚人对违法行为正在进行积极的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予以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除责令被处罚人尽快维修废气自动监控装置外,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

限被处罚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款缴至盐城市环境监察局或指定银行和帐号。

  名:盐城市环境监察局。

开户行:江苏银行盐城建军支行。

  号: 7060120101710110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或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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