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盐 城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盐环罚字
[2007]38号
被处罚人:盐城市仁博硅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春峰
地
址:阜宁县化工园区。
经调查核实:被处罚人年产
70吨硅烷偶联剂项目于
2005年
5月
12日经市环保局审批同意建设,于
2006年
9月建成,
2007年
3月
18日开始在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投入试生产,
2007年
3月
30日、
6月
13日市环保局两次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停止违法试生产。
2007年
6月
27日环境监察人员再次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处罚人仍在治理设施未完全建成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试生产。上述事实有
2007年
6月
5日、
6月
27日的现场监察记录,
2007年
3月
30日盐环限改
[2007]201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2007年
6月
13日盐环限改
[2007]2032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盐环监站(监)字第(
07028)号《监测报告》,
2005年
5月
12日的市环保局审批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
3209232100782)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局于
2007年
7月
17日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环罚告字
[2007]第
40号),并于
7月
18日送达。被处罚人接到告知书后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由于园区污水处理厂未验收,导致企业长期没能正常生产,给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检查当天企业并没有正常生产,只是将长期放置的原料进行简单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废水排放,也没有任何超标污染环境的行为;目前企业的环保设施已经全部建成;企业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进行了认真的整改,保证不再犯此类错误,恳请免于处罚。
被处罚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鉴于被处罚人在检查后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采取了积极的整改措施,目前污染防治设施已经基本建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予以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
限被处罚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款缴至盐城市环境监察局或指定银行和帐号。
户
名:盐城市环境监察局。
开户行:江苏银行盐城建军支行。
帐
号:
7060120101710110。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或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