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盐城市溟东化工厂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稿时间:07-08-08 阅读次数:

 

盐 城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盐环罚字 [2007]37

 

被处罚人:盐城市溟东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

    址:便仓乡富仓村一组。

经调查核实:被处罚人年产 200吨对甲砜基甲苯技改项目于 2005109日经市环保局审批同意建设, 2005年底建成擅自投入生产。 2007627日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企业正常生产,未按照环评要求将离心机清洗废水作为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部门集中处置,地面冲洗水未按照环评审批要求处理后作为水膜除尘用水补充水,而是经析盐后一起排放入无任何防渗防漏措施的池塘内贮存。环境监测人员现场取样监测,池塘中的废水 COD严重超标。同时被处罚人至今未经环保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 2007627日的现场监察记录,盐环监站(监)字第( 07027)号《监测报告》,盐环管 [2005]54号《关于〈盐城市溟东化工厂年产 200吨对甲砜基甲苯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3209281101204)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局于 2007716日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环罚告字 [2007]39号),并于 717日送达。被处罚人接到告知书后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原料长期存放不安全,所以企业考虑将部分现存原料生产完后停止生产;废水蓄存后进行蒸发析盐和自然蒸发后,最终将含盐固废清理,送至固废公司;企业将于 20071231日前搬迁完毕;同时企业目前已经进行整体转让拍卖,正在办理相关企业变更和转产程序,今年年底前溟东化工厂将不再存在。

被处罚人技改项目未执行环保“三同时”,未经环保竣工验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被处罚陈述申辩的情况,经审查后,认为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本局除责令被处罚人对池塘内贮存的废水进行有效处置外,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立即停止违法生产,未经环保竣工验收合格,不得擅自恢复生产;

2 、对技改项目未执行环保“三同时”,未经环保竣工验收的行为处罚款十万元,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处罚款十万元,两种违法行为合计处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

限被处罚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款缴至盐城市环境监察局或指定银行和帐号。

  名:盐城市环境监察局。

开户行:江苏银行盐城建军支行。

  号: 7060120101710110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或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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