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响水县星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稿时间:07-07-16 阅读次数:

盐 城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盐环罚字 [2007]29

 

被处罚人:响水县星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育兵

     址:响水县双港镇双港居委会(红星河西侧)。

经调查核实:被处罚人年产 2000吨间二硝基苯项目于 1997年搬迁至现址, 2000年改制后开始生产,治理设施从 2002年底开始建设, 2003年初投入运行。 2007年初治理设施损坏后,一直没有维修和运行。 2007 6 6日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处罚人自春节后断续生产 70多天,生产量约为 100吨左右,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一部分直接排入厂区西北侧的小沟,一部分通过泵直接排入灌河,截止 6 5日夜间由于原料供应脱节才停止生产,现场检查时锅炉仍有余温。环境监测人员在废水排放地现场取样监测,排放地废水严重超标。上述事实有 2007 6 6日的现场监察记录, 2007 6 6日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 9张,盐环监站(监)字第 07018号《监测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局于 2007 6 22日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环罚告字 [2007] 29号),并于 6 27日送达。被处罚人接到告知书后进行了陈述申辩,对治理设施损坏没有及时维修,生产废水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行为承认错误,表示后悔;并表态在治理设施没有完成维修前,坚决停止生产。同时提出企业严重亏损,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被处罚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考虑被处罚人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予以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局除责令被处罚人恢复正常使用废水治理设施,维修期间废水不得超标外排外,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六万元整。

限被处罚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款缴至盐城市环境监察局或指定银行和帐号。

   名:盐城市环境监察局。

开户行:市商业银行建军支行。

   号: 7060120101710110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或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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