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复议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人(下简称申请人)。
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环境行政复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下简称被申请人)。
受理、审理环境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的直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下简称复议机关)。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法
制工作
职能机构为环境行政复议承办机构,负责审核、受理、审理环境行政复议申请。承办环境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环境行政复议资格。
第四条
环境行政复议承办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审核、受理、审理环境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四)拟订环境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转送申请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环境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环境行政复议工作必须依法、客观、及时,始终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有错必纠,保障正确实施环境法律、法规。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受理、审理对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环境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复议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环境行政复议申请形式分为两种: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形式,为环境行政复议书面申请形式。
申请人向
复议
机关口述环境行政复议要求、内容的申请形式,为环境行政复议口头申请形式。接待申请人的
复议机关
的工作人员必须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环境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申请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
第九条
环境行政复议申请期间为60日。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被申请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申请期间自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中断、耽误申请期间的,自中断申请期间的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期间。
第十条
可以申请环境行政复议的情形:
(一)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等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三)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
(四)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侵犯自身合法经营自主权。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办理。
(七)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申请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八)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在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时可以附带请求审查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时可以附带请求环境行政赔偿。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环境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所提交的环境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一经撤回,环境行政复议即告终止。
第十四条
接收环境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5日内予以审查。
审查确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环境行政复议申请,应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查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无权受理的环境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环境行政复议申请。
审查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环境行政复议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复议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受理的,自收到申请之日为受理日。
自受理日起的
7日内,复议机关应将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的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环境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间为自受理日起的60日。
情况复杂而不能在审理期间内作出环境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间,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
30日。
延长审理期间必须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环境行政复议的审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申请人要求或
复议
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人员调查和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被申请
人
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决定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不合法,或越权、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应决定撤销、变更被申请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
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违法,应责令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对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被申请
人
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撤销、变更被申请
人
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或确认被申请
人
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请求环境行政赔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决定被申请
人
依法对申请人予以行政赔偿。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未请求环境行政赔偿,决定撤销或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撤销没收财物、撤销征收财物、撤销摊派费用、撤销查封或扣押财物等时,应责令被申请
人
向申请人返还财物、解除查封或扣押财物;被申请
人
损坏申请人财物的应赔偿相应价款。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
人
不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视为无证据、无依据,应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附带请求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复议
机关
有权处理的应于受理日起的
30日内依法处理;复议
机关
无权处理的应于受理日起的
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中止对被申请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审理。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60日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复议审理意见报经复议机关行政首长批准或报经复议机关的环境行政复议组织集体讨论批准,制作《环境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公章,复议机关即作出环境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加盖复议机关公章的《环境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应履行环境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环境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应责令限期履行环境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应履行环境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环境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人应履行环境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环境行政复议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按下列规定办理:
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由被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决定变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环境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环境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前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环境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应停止执行的。
(三)复议机关批准申请人请求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应停止执行的。
复议机关认为应停止执行或复议机关批准申请人请求停止执行被申请人所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作出停止执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环境行政复议承办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环境行政复议申请,或不按本办法规定转送环境行政复议申请,或在规定期间内不作出环境行政复议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承办环境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在环境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