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环境行政赔偿办法
(发稿时间:07-05-16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促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环境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省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首长和有关内设职能机构、直属单位负责人组成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行政首长兼任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主任。

第三条   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的职责是:受理、审查环境行政赔偿请求;审查环境行政赔偿请求人认为侵权的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程度;审批环境行政赔偿审议意见;决定向有故意或重大过错情节的工作人员、受委托行使环境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环境行政赔偿费用;研究工作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研究改进环境行政行为的措施。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法 制工作 职能机构为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内设法 制工作 职能机构负责人兼任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承办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交办的有关环境行政赔偿的具体事务,负责有关环境行政赔偿案卷的整理归档。

第六条   环境行政赔偿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环境行政赔偿的请求、审核、受理、审理及赔偿决定的履行等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环境行政职权时,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而请求环境行政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环境行政赔偿请求人(下简称赔偿请求人)。

第九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请求赔偿。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环境行政赔偿事项,应于请求环境行政赔偿的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办理的事项和委托办理的权限)。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环境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下简称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行使环境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三条   经环境行政复议的,最初行使环境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因环境行政复议决定而加重损害的,作出环境行政复议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加重损害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环境行政赔偿,受理、审理环境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为环境行政赔偿审理机关(下简称赔偿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时附带环境行政赔偿请求,受理、审理环境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赔偿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违法实施罚款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向赔偿请求人返还违法收取的罚款或排污费。

第十七条   吊销许可证或评价证书、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生产(使用)、责令停止施工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向赔偿请求人赔偿停止业务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第十八条   违法采取环境行政强制措施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向赔偿请求人给付与所造成直接损失相当的赔偿金。

第十九条   不履行法定环境行政职责的,责令赔偿义务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对赔偿请求人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向赔偿请求人赔偿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 人为个人的, 应载明赔偿请求 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工作单位; 赔偿请求 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应载明赔偿请求 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具体 赔偿要求,事实根据,索赔理由;提出赔偿请求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 人向 赔偿 审理机关 提交环境行政赔偿申请书的赔偿请求形式,为环境行政赔偿的书面请求形式。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审理机关口述环境行政赔偿请求内容的赔偿请求形式,为环境行政赔偿的口头请求形式。接待赔偿请求人的赔偿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当场记录相关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提交环境行政复议申请时附带请求环境行政赔偿的赔偿请求形式,为环境行政赔偿的附带请求形式。

第二十五条   环境行政赔偿请求的期间为两年。

环境行政赔偿请求期间自被确认为违法的环境行政职权行使之日起算。环境行政赔偿请求期间的最后 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行使环境行政赔偿请求权的,环境行政赔偿请求期间中断。环境行政赔偿请求期间中断障碍消除之日起环境行政赔偿请求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   环境行政赔偿请求的情由: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生产(使用)、责令停止施工等环境行政处罚;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环境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不履行法定环境行政职责;造成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应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环境行政赔偿。

环境行政赔偿请求被受理后,赔偿审理机关逾期未作出环境行政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于审理期间届满之日起的 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行政赔偿决定不服,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审理机关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环境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环境行政复议决定的赔偿额不服,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受理环境行政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十条   与行使环境行政职权无关的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或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行为致使损害发生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环境行政赔偿。

第三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可以同时提出多项环境行政赔偿要求。

第三十二条   接收环境行政赔偿请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的10日内予以审核。

第三十三条   环境行政赔偿请求经审核确定受理或不受理,均应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告知赔偿请求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环境行政赔偿请求经审核确认非本部门受理,应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应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环境行政赔偿请求。

第三十五条   环境行政赔偿请求经审核确认内容不全,应发还限期补正。赔偿请求人逾期未向赔偿审理机关提交补正的环境行政赔偿请求,视同未请求环境行政赔偿。

第三十六条   审核确定受理环境行政赔偿请求,接收合格的赔偿请求之日为受理日。

第三十七条   环境行政赔偿请求经审核确定受理,赔偿请求人应填写《环境行政赔偿申请表》。

第三十八条   环境行政赔偿请求审理期间为自受理日起的60日。

第三十九条   审理环境行政赔偿请求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赔偿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   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供或出示任何与环境行政赔偿有关的证据,赔偿请求人有义务应要求提供或出示任何与环境行政赔偿有关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是否采纳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并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二条   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在审理环境行政赔偿请求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   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赔偿请求人应到场的应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通知不到场的应视同赔偿请求人到场。

第四十四条   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在审理环境行政赔偿请求时,可以就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予以鉴定。

第四十五条   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在审理环境行政赔偿请求时,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主任指定3~5名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委员组成环境行政赔偿审议组承担具体审理和评议工作。

第四十六条   环境行政赔偿审议组成员审议环境行政赔偿请求时应充分发表审议意见,环境行政赔偿审议组成员的审议意见应作记录并经本人签名。

第四十七条   环境行政赔偿审议组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审议情况应予保密。

第四十八条   对故意或有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环境行政赔偿审议组在审议意见中应建议:追偿部分或全部环境行政赔偿费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赔偿的,环境行政赔偿审议组在审议意见中应建议:通知赔偿请求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十条   环境行政赔偿审议组应于1个月内对环境行政赔偿请求提出审议意见(应予赔偿的须建议赔偿数额、赔偿方式),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审批。

第五十一条   对环境行政赔偿审议组的审议意见,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于10日内予以审核,呈报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批。

第五十二条   须由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全体成员讨论审批的情况: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或社会影响较大的;二、审议中意见分歧重大的;三、行使环境行政职权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主任否定审议意见的;五、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主任认为应提交全体成员讨论决定的。

第五十三条   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全体成员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民主集中原则作出审批。

第五十四条   环境行政赔偿审议意见经审批后应及时作出环境行政赔偿决定。

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应制作《环境行政赔偿决定书》, 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环境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经环境行政赔偿委员会主任签发、加盖赔偿审理机关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环境行政赔偿决定书》或《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环境行政赔偿决定向赔偿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应履行环境行政赔偿决定。

第五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于赔偿审理期间届满之日起的 3个月内向赔偿审理机关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环境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对环境行政赔偿额有异议,赔偿请求人可以于赔偿审理期间届满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赔偿审理机关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环境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对环境行政复议决定的赔偿额不服,赔偿请求人可以于环境行政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赔偿审理机关受理、审理环境行政赔偿请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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