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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合法地开展环境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及应诉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向局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审理的活动,和以本局为被申请人向上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本局依法答辩的活动。
行政诉讼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改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进行答辩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的应诉工作由局行政复议领导小组负责,法制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的处理。
第四条
局办公室在收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时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并在两日内经局长、分管局长批转法制处阅办,法制处应对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制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应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局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应当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五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局法制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六条
复议承办人员应认真审查复议材料,客观公正地分析研究案情,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七条
承办复议案件的人员应在60日内对复议案件提出复议意见,提交局行政复议领导小组审议,并根据审议确定的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局长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应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同意撤回申请的,经法制处审核,报分管局长、局长批准后,可以撤回。
第九条
法制处在收到上级机关或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机关或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条
复议案件结束后,由承办人员将全案材料立卷移交档案室存档。
第十一条
本局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由法制处牵头并负责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并提交答辩状由本局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负责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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