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行为,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制定本管理规范的主要依据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998]第253号)。
第三条
本管理规范所称“
建设项目”指:
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项目,包括国有、集体、联营、股份制、外资、港澳台投资、私营、个体和其他各种不同类型经济实体的开发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内容
建设项目立项前的预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期和试运行期的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原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的原则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规
定的权限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要求,负责对建设项目实施施工期和试运行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三种形式。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要形式,必要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附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或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所作的环境影响专题分析或专题评价。
第七条
本管理规范的适用范围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盐城市境内所有建设项目。
第二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必须事先经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工作按《盐城市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制度的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上报《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先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作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预审意见后纳入《建设项目建议书》上报文件。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一表两用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删去封面“申报”两字、编登记号后作《环境影响登记表》用,建设单位可以此表作为批准建设和办理《营业执照》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有轻度影响或重大影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删去封面“登记”两字、编申报号后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用,此表仅作为是否批准同意立项的依据,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签署意见时必须专门写明“此表不作为批准建设或办理《营业执照》的依据”以告知有关部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
登记
)表》
分为工业类、饮食娱乐服务类、区域开发及其他类三种类型。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类别领取相应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
登记
)表》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
登记
)表》
由建设单位自行填报,也
可
委托填报。
负责审批的和
建设项目
所在地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执
1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
登记
)表》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主管部门执
1份,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执1份,建设单位保留1份。
第十条
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
登记
)表》一并报审的文件资料有:
《建设项目建议书》报批件(已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的应一并附报《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项目所在的区域位置图,包括水系图,标明河水流向、周围环境敏感目标和居住人群。
具有一定环境风险或污染较重、难以治理的建设项目,提交初步的环境影响分析或治理方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一)建设项目所在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根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
登记
)表》
上的审批意见,督促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尽快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二)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须报国家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的单位承担。持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三)
污染相对较重、涉及生态问题较多、投资规模较大或处于环境敏感地区的大中型新建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环
境保护
咨询机构组织,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遵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规定,评价结论应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本管理规范中“
3.3.4”所列原则作出明确回答。
(五)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六)《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必须经过专家技术审查,必要时附有环境影响专题分析或专题评价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也须经专家技术审查。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以专家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价大纲》至少应在专家技术审查的
3天前送达有关专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但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
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
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在办理之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单位报送有权审批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并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抄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或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应分别报送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含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项目所在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后应及时提出预审(或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建设单位请求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的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1份及软盘。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及行业
行政
主管部门(必要时含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或审核)意见。
《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及软盘。
专家的技术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预审意见的《环境
B-2影响报告表》5份及软盘。
《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及软盘。
附有环境影响专项分析或专项评价的应附环
境保护
咨询机构的技术评估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
第十七条
负责审批的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建设项目报批材料时,应检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报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并退回建设单位改正后重新申报。同意受理的报批材料应予编号并签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收文回执》。
第十八条
负责审批的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单位齐全、符合要求的报批材料之日起,原则上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于
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环境影响报告表》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环境影响登记表》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特殊情况的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环境问题较复杂、所处位置较敏感或可能引起环境纠纷的建设项目,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之前,应先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专家的技术评估意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意见及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拟批复的意见在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公示,发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公众意见征询表》,征求公众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1周后正式审批。
第二十条
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原则
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政策,包括不使用国家限制或禁止使用的物质(如受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石棉等),不属于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及无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的生产经营项目(如“十五小”、“新五小”等)。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或有关功能区划的要求。
建设项目建成投入运行后,排放的污染物或能量(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电磁波、噪声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且不造成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其影响所及地区环境功能类别下降或不可接受的生态环境破坏。
建设项目建成投入运行后,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先进,能耗、物耗、水耗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尽可能实行清洁生产。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问题较复杂、所处位置较敏感或可能引起环境纠纷,必须获得建设项目所在地大多数居民或有关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必须
明确以下几点
是否同意建设项目建设,是否有同意建设的特别前提条件,是否同意该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建设规模。
建设项目执行的标准、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污染物排放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以及针对排放污染物项目特点提出的特别注意事项。
对须进一步论证或说明问题的建设项目应规定完成时间,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要求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单独组织审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后至试运行阶段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要求、程序和施工期的监督管理责任部门。
建设项目是否在竣工后实施试生产(运行)申请。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运行)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期限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建设项目审批职能机构,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征求其他相关内设职能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须集体讨论后作出审批决定
污染因素复杂,产生的污染物毒性大或难以降解的。
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且于所在区域内无法平衡解决的。
污染影响有可能跨行政区域或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
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或生态功能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后,负责审批的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将批复主送建设单位,应即抄送建设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批复件和《建设项目“三同时”要求一览表》移交同级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自批准之日起满
5年方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应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自收到重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负责审批的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批复后
1个月内将审批文件原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备案表》报上一级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负责审批的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备案登记表》,每半年(分别于
6月底、12月底)报上一级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一级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备案环境影响报告的建设项目登记、监督、稽查,对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审批的建设项目予以制止、纠正、通报。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具有环境保护篇
(章)。
环境保护设计必须严格按国家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报送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家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报送省环境
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负责审批的环境
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初步设计中的问题,要求建设单位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具有一定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的环境
保护
篇(章)由建设单位或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环境
保护
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专题审查。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设计的主要内容
环境影响报告及其批复中规定的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的措施。
环境保护设计的设计依据和环境保护标准。
排污口位置、排污方式。
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环境影响报告及其批复中要求在初步设计阶段落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承担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三十一条
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列项目且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确定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招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施工期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不少于
1次。每次检查均须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违法行为制作笔录,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或处罚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现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建设地址、建设内容与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内容是否一致。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进度和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环境保护措施完成情况是否符合环境影响报告及其批复的要求。
施工期间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落实,是否存在污染或扰民问题。
对基本竣工准备试生产(运行)的建设项目,检查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是否全部建成,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试生产(运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试生产(运行)申请后应及时自行或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赴现场核查,于
10个工作日内根据报送的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审批是否同意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
第三十六条
接到申请后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是否全部建成并具备试运行的条件。
排污口设置是否规范,排污口是否按规定安装废水
(气)自动测流仪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
环境保护工作计划的内容是否全面,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的调试和检测方案是否可行,试运行有关准备工作是否到位。
第三十七条
《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批准通知单》应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同意试生产(运行)的,发给《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批准通知单》;根据排污申请发给《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试生产(运行)期限和试生产(运行)期间需要特别注意的环境保护问题提出具体要求。建设单位在接到同意试生产(运行)的《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批准通知单》后方可实施试生产(运行)并确保污染防治设施同时投入试运行。
(二)不同意试生产(运行)的,应根据报送的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提出具体整改要求。建设单位在接到不同意试生产(运行)的《试生产(运行)环境保护批准通知单》后必须立即整改且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试生产(运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从试生产(运行)之日起必须监测排放污染物情况,必要时应监测环境影响,必须每天纪录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试运行情况。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月至少现场检查
1次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的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第五章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按环境影响性质分为污染影响类、生态影响类两类。
污染影响类的验收着重于污染防治设施(工程)的运行效果或有关措施的有效性,以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周围环境质量的监测为主。生态影响类的验收着重于生态保护措施的有效性,以现场调查为主。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按环境影响程度分为重大影响类、轻度影响类、影响很小类。这三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分别与环境影响评价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相对应。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期满(一般不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自检达到验收条件后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时建设单位对照《提交验收基础资料对照表》提交相应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基础资料,并提交自行填报或验收监测单位填报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表》。
提 交 验 收 基 础 资 料 对 照 表
污染影响
类
生态影响类
重
大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
影响类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总结》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总结》
轻
度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
影响类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总结》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总结》
影
响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卡》
很小类
视情况确定要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
视情况确定要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
验收调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