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违法环境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发稿时间:07-05-16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环境行政职权、预防和减少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环境行政行为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违法环境行政”指:因故意或过失而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因故意或过失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应予追究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使环境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三条   违法环境行政责任追究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及内设法 制工作 、人事 工作 、机关综合管理等职能机构主要负责人组成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行政首长兼任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主任。

第五条   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本级和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行使环境行政执法职权人员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受理、查处违法环境行政案件。研究环境行政执法重大问题,制定规范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措施。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表彰奖励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违法环境行政的表现突出的人员。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法 制工作 职能机构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内设法 制工作 职能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第七条   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承办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具体事务。负责有关环境行政执法监督、违法环境行政责任追究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违法环境行政种类:

1、不按规定受理、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2、不按规定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工程)。

3、不按规定处理有关环境信访或投诉。

4、违反规定管理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5、违反规定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书的审核、发放。

6、违法或违反规定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7、违反规定实施现场检查。

8、包庇或放纵违法违章环境行为。

9、违反环境监测有关技术规范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

10、因规划、计划、财务管理失误致使国家经济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11、法律、法规、规章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违法环境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使环境行政职权活动中,直接作出违法环境行政具体行为的工作人员为违法环境行政责任人。

行使环境行政职权的审核人或批准人故意或过失而改变经办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致使违法环境行政,审核人或批准人为违法环境行政责任人。

行使环境行政职权的审核人或批准人应当发现经办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失误或不当而没有发现致使违法环境行政,审核人或批准人为违法环境行政责任人。

行使环境行政职权的审核人或批准人发现经办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失误或不当却未纠正致使违法环境行政,审核人或批准人为违法环境行政责任人。

行使环境行政职权经办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等造成审核人或批准人误解致使违法环境行政,经办人为违法环境行政责任人。

行使环境行政职权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致使违法环境行政,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违法环境行政责任人。

因改变原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复议决定致使违法环境行政,环境行政复议审理机关的有关经办人为环境行政责任人。

因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致使违法环境行政,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的职责划分确定违法环境行政责任人。

第十条   有证据证明行使环境行政职权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无过错,属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故作虚伪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违法环境行政,行使环境行政职权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不承担责任。

有证据证明行使环境行政职权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无过错,属不可抗力等致使违法环境行政,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违法环境行政具体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大小、社会影响不良程度等确定违法环境行政责任。

违法 环境 行政 责任人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环境行政行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集体研究决定的行使环境行政职权事项发生违法环境行政,决定行使环境行政职权事项的主持人员负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违法环境行政非主持人员负次要责任。

提出并坚持正确行使环境行政职权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明知违法环境行政发生却拒不改正的;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环境行政的;因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致使违法环境行政的;使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从重追究违法环境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环境行政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并能主动纠正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违法环境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违法环境行政责任人的责任形式

通报批评 ,取消当年参评优秀或先进的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吊销环境行政执法证件,给以行政处分,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环境行政赔偿费用。

以上行政处理、行政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

因不熟悉业务或法律、法规而违法环境行政的工作人员,还应接受有关业务和法律、法规培训学习。

第十六条   同一年度内两人次以上违法环境行政的内设职能机构或直属单位,取消当年先进集体参评资格并不得获授其他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发现违法环境行政行为或接到违法环境行政检举、投诉、控告,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应于7日内作出初步审查并报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决定立案,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应于立案后的 30日内成立调查小组予以调查并调查完毕。

调查小组由内设法制工作职能机构、机关综合管理职能机构及其他有关内设职能机构、直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

调查小组调查完毕应立即向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书面报告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根据本办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及人事、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有关程序报批。

处理决定应告知被处理的违法环境行政责任人。

第十八条   被处理的违法环境行政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提请复议;复议决定应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被处理的违法环境行政责任人对党纪政纪处分不服,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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